泰国头条新闻社讯  3月24日泰国内阁会议后大约下午15:00,总理府发言人纳勒蒙女士表示,内阁会议上,内阁同意巴育总理宣布全国实行《佛历2548年紧急状态官方管理法规》,之所以宣布于26日起实施,主要是因为需要留出时间准备与民众沟通解释为何需要使用紧急状态法令,包括准备建立解决新冠疫情问题紧急中心,建立解决新冠疫情问题紧急中心后每天早上都会在总理府召开会议。

接下来,3月25日下午大约14:40分,泰国总理兼国防部长巴育上将在全国电视直播上,宣布3月26日-4月30日期间实行《佛历2548年紧急状态官方管理法规》。并且巴育确定,商店会正常销售日常生活用品,而且每天都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为民众介绍发布各种情况。

据悉,巴育总理电视直播发布会上称:每天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改善与民众的沟通,让民众能正确理解、减少民众疑惑和不透明问题。且为了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清晰,每天只会召开一次发布会,避免信息重复或理解错误,以确保民众能够得到最直接的信息。请媒体配合使用官方正式的信息报道来代替采访工作人员获取信息的方式。

此外,解决新冠疫情问题紧急中心主席是泰国总理兼国防部长巴育上将,副主席则为副总理和各内阁部长。解决新冠疫情问题紧急中心委员会其他人员主要分工:1. 卫生部次长负责卫生部事务;2. 内政部次长负责对各府府尹(包括曼谷市长)下达指令;3. 商务部次长负责控制商品以及医疗用品物价;4. 外交部次长负责外交事务以及为海外公民提供帮助;5. 军队最高指挥官负责国防稳定事务以及各种犯罪事务,指挥军人和警察;

最后巴育表示:“我在此承诺,为了泰国的持续发展会竭尽所能!请各位泰民相信,我们一起度过此次危机,我们一起抗疫,一起度过难关!”  

(编译:知否,来源:NationTV、Posttoday新闻网)
以下为本次规定的具体内容:

限令

根据《2005年紧急状态官方管理法规》第9条颁布

(第一版)

2020年3月26日起,泰国境内各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此事已经公告。

为迅速解决此紧急情况并防止情况进一步恶化,根据2005年《紧急状态官方管理法规》第9条和1991年《国家官方管理法规》第11条的规定,总理府颁布了相关限令、法规、条例和期限,适用于所有准则之下的政府机构,内容如下:


第一条 禁止进入风险区域
政府将布告通知禁止民众进入2020年3月17日内阁决议宣布的、或曼谷市市长及各府府尹以及传染病防控官员根据先前政府公布并已于2015年生效的《传染病法》所界定的易感染COVID-19(新冠病毒)之危险地区。得到豁免的情形也必须遵守第11条中规定的疫情防控措施。

曼谷市市长、各府府尹以及传染病防控官员的指令和公告,适用于本条限令。

第二条 封锁有传染风险之场所
关闭疾病传播高发地点。曼谷市市长和各府府尹须根据2015年《传染病法》中第35条第1款条例发布指令,暂时关闭人满为患的公共活动地点和COVID-19(新冠病毒)易传播地点,至少须关闭以下地点:

1.各府范围内的拳击场、运动场、竞技场、游乐场、马场。

2.酒吧、服务中心、剧院、公共表演娱乐场所、各洗浴中心、按摩中心、健身中心(健身房)、娱乐场所。根据1966年《服务场所法》、1992年《公共卫生法》以及2016年《卫生机构法》,曼谷以及暖武里府、巴吞他尼府、佛统府、北榄府和龙仔厝府等周边府域,即日起至其他规定发布之前,须遵从此法令。

3.除此之外的其他地方,如:自然风景区、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宗教场所、客运站、市场、百货商场等,须考虑部分或全部关闭,可以根据各府或曼谷的传染病委员会的意见和实际情况指定必要且适当的经营条件和时长。因此,考虑到具有疾病传播的风险,民众在购买生活物资和往返过程中需要牢记于心的是,尤其是在初期还未发布禁令关闭任何场所时,就应自我调整好并做好应对措施,相关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须落实好筛查工作,并遵循政府在第11条中发布的疾病防控措施,或最大限度地按照上述措施执行工作。


第三条 关闭入境口岸

无论是使用何种交通工具,例如飞行器、船舶、机动车等,或是各种交通方式,例如航空、水运、陆运等,只要以入境泰国为目的,就须让工作人员按照《传染病法》和《入境法》、依职责关闭出入境通道、关口、边境站点或临时区域。此项针对旅客及入境泰国的人员,以下人员除外:(1)特殊情况或理由,如获得总理、解决紧急状态的负责人允许或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下批准(2)作为生活必需物资的运输人员,但要求其完成任务后尽快撤离(3)交通工具管控人员或交通工具主要负责人,有需求按照职责进入,同时有明确的离境时间(4)外交人员,使馆人员,国际机构人员,入泰执行任务的外国政府人员代表,个人或其他国际机构按照外交部的特需允许 以至来自上述成员的家属可通过联系外交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允许入境,遵照第二项规定。(5)无泰国国籍,但持有工作证或得到官方允许的,可以在泰国工作的相关人员,遵照第二项规定。(6)拥有泰国国籍,在此情形下,可在所在国,联系泰国领事馆或泰国大使馆出局相关证明或者若持有健康证明,遵照第二项规定。请求在国外的泰国使领馆和泰国大使馆向意向返回泰国的泰国公民提供材料和必要便利。

按照条列(4)(5)或(6)得到允许入境的相关人员必需持有通过检验的医疗证明,保证身体条件适应空中飞行,证明须在出行前72小时内出具。当入境泰国后,必须服从并且遵守官方规定的预防病毒感染措施的十一条规定。检测入境泰国人士的工作人员有权利拒绝被检测出感染新冠状病毒或疑似感染新冠状病毒的无泰国国籍人士入境,亦是按照《入境法》规定入境泰国却不愿参与检测的人士。


第四条 禁止囤积商品

禁止囤积药物、医疗器材、食物、饮用水或者其它生活必需品,无论是否属于2009年《商品价格和服务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管控商品, 有关工作人员要按照1954年颁布的《生活用品囤积条例》和相关的法律严格检查,针对管控商品之生产,必须依相应法律控制质量,生产数量,售价和出口,以保证民众能够正常生活,不缺乏生活物资和出现不必要的恐慌。


第五条 禁止集会

地区紧急状态负责人须公布安全措施,禁止在拥挤的地方集会、活动、聚众或煽动他人破坏安宁。


第六条 新闻发布

禁止发布或在各种媒体平台上传播不真实、或可能导致民众恐慌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新闻内容,相关工作人员有权禁止或勒令修改故意歪曲事实以让民众误会局势紧急、破坏和平的消息,若造成严重后果,可根据2007年《电脑犯罪法》或者2005年《紧急状态官方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新型冠状肺炎公共卫生服务中心为公告或者解释消息之官方渠道,每日在总理府进行发布,以让群众持续了解疫情情况,必要时可与特别事件联合电视台合作。


第七条 着手应对紧急状态之条令

(1)令曼谷市市长以及各府府尹在各自负责的管辖区域,担任全面紧急状态官方管理负责人,若有问题向内政部汇报。(2)令各政府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力,规定并向公众告知应对措施,帮助减轻民众因政府措施实行而受到的影响,且各单位首先要考虑使用自己的预算,若力有不逮可向政府寻求帮助。(3)令医院、医疗机构、具有预防疾病和照顾治疗病人的职责和义务的各公立或私立单位,根据需求处理药品、医疗用品、检测用具、呼吸机和各类工具的采购,以满足卫生部所规定或建议的标准。从各地调配医护人员、准备隔离场所、跟进观察场所、床铺等,以准备供可能增加的病患使用。向各类场所寻求合作,如改造酒店、学校、大学、会议厅、寺庙、还未使用的私人建筑、公有场所、私人场所,临时作为医用场地。(4) 在隔离方面要按照工作人员的命令和建议来执行,对于从外府前来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府尹任命的传染病控制单位人员、或政府工作志愿者前往检查并观察情况,或可以让他们严格进行自我隔离并遵照正确的建议来实行,这一点也可邀当地民众合作共同监督。

第(3)条须按照官方准则正确执行,卫生部、中央财务局或相关部门根据所有的权力来评估是否允许例外或宽限。

第八条 部分人群行动条令

以下COVID-19(新冠病毒)易感人群应留守在住所中或常住范围内,以避免从外部环境中感染病毒(1)年龄在70岁以上的老年人(2)患有慢性病的人群,如非传染性疾病 。举例:糖尿病,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过敏症即自然免疫力低、药物过敏等。(3)五岁以下的儿童

上述人群有寻医、接受治疗、履行医护人员职责的需求,或从事证券交易所或金融机构、自动取款机、媒体大众通讯电信和邮政服务人员,或从事生活必需物资运输工作、食品采购、需要就案件与警察或检察官或法院联系的人员,或者根据政府的法规、通知或命令执行公务的人员,或者是有其他必要,获得了任命或指派官员的许可的情况下可除外,有其他豁免通知、规定条件或其他时间限制的可除外,否则必须遵守政府根据以下规定执行疾病预防措施第十一条。

第九条 针对出境人士之条令

泰国外交部、内政部和泰国国家警察总署将严格审批签发签证,严控没有获得泰王国正规工作或者居住证的外籍人员继续在泰国停留的现象。   

非泰王国国籍或没有居住证的外籍人员想要出境者,可以获得豁免允许出行,并需根据泰王国政府规定的疾病预防措施来执行,详情参照第十一条。


第十条 维持和平稳定之条令

为了预防可能危及公众安全或者民众聚集引起的病毒扩散传播的事故发生,泰国国家警察总署将在曼谷的交通要道、客运汽车站设置值班巡逻点,预防意外事故、刑事犯罪、聚集性恶意传播病毒等情况。如果发现任何此类的行为,立即按照法律查办。    

在曼谷以外的外府地区,当地维护稳定方面的紧急状态主要负责人或者警察总署,可视情况评估采取相应措施,且至少应该建立规范有序的检查站或者跨府的检查点,对过往行人以及容易感染疾病的行为进行观察。        

为了此项规定执行中的效益,第一项或第二项负责人可能会与当地驻守军队、国内治安指挥部及志愿者合作。如果发现上述行为,立即按照法律查办。


第十一条 防疫条令

应采取以下政府规定的疾病预防措施作为一般情况、宽限情况或例外情况下的执行措施。(1)活动开展前应对相关场所的接触面进行擦拭清洁,每天需对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2)所有参加活动的人员必须佩戴口罩(3)所有参加活动的人员需用肥皂、酒精或洗手液洗手消毒(4)为避免人员间的接触及疾病传播,所有参加活动的人员之间需保持至少一米间距(5)为避免人员间的接触,应控制活动参与者数量或适量缩短活动时长

必要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使用手机追踪软件来监测相关人员,或对其进行至少14天的隔离观察。

第十二条 正常开放营业政策

政府下达政策让医院、诊所、卫生院、药店、餐厅非娱乐服务区域及提供外带服务的餐厅、酒店的住宿及餐厅部分、小型便利店、普通商店,百货商场内超市、药店、餐厅、零售生活必需品商店区域、工厂、证券机构、金融企业、银行、ATM机,市场或集市中销售新鲜食材、干粮、熟食、肉类、医疗器械及必要零售商品的区域、液化石油气站、燃油加油站、气泵站,乘客或商品运输站以及从事商品或食物配送服务的网络商家等继续营业,以向居民提供所需服务及商品,避免民众缺少物资或产生恐慌的情绪,以上须请相关负责人根据防治疾病政令第十一条条例严格执行。 

行政单位、国营企业及其他事业单位仍需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办公,除非已勒令关闭或停止开展工作的单位,如教育机构等。此条实施之目的在于给予广大人民群众便利、预防民众受影响并防止其违反相关法规中的时间限制。但应为涉及的员工提供便利,如错峰倒班工作及午休、在日常工作场所之外的地方工作等。此外,还需给民众增加便利,如远程会议、数字通讯服务、取消本人亲自到场等要求,此外,应酌情延期、取消或放宽法律规定下的手续费收缴。

让尚在营业的商务单位、商店及开放服务的行政单位按照既有政策对员工、使用服务的人士进行筛查,并根据防治疾病政令第十一条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关于跨府出行之建议

减少或取消疫情期间不必要的出行,自我居家调休或居家办公。如有必要情况需要外出者,需要接受检查,并按照相关文件通知做好自我防护措施,以上均为有效检测个人状况或对其进行隔离。 


第十四条 关于举办各类活动之建议

按照社会习俗举办的社会集体类活动或仪式,比如婚嫁、葬礼、祭祀、做功德、泼水节、家庭活动,以及官方规定的活动和仪式等,仍可酌情举办,但必须按照官方规定的疾病防控措施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惩罚

任何人违反或不遵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须按照2005年所颁布的《紧急状态官方管理法规》的第十八条进行处罚。且可能违反2015年《传染病法》的第52条或2009年《商品价格和服务管理条例》的第41条,具体视情况而定。

(注:2005年《紧急状态官方管理法规》第十八条:任何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人员,将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超过四万泰铢的罚款,或监罚并处。)


第十六条 执行

以上法规将在泰王国全境内执行,包括目前正处于紧急严重情况的地区。如有变动,则另附说明。

该法案在有必要时,可让总理出面修改法案,进行措施、条件和时间的增加或删减。然后通过泰国政宪公报网站向人民宣布。


以上自2020年3月26日开始实行公告于 2020年3月25日


总理 巴育•占奥差上将

翻译&校对: 

新冠肺炎中泰文翻译志愿者、泰国头条新闻社记者

胡应巧 、赵欢 、杨正会、钟慕岳、

翁国敏 、马媛 、姜绍芳、

潘迦鑫、高琪、罗嘉兴 

附:

紧急状态行政法令(佛历2548年)

皇家法令

紧急状态下的公共行政

佛历2548年

————————

普密蓬阿杜德陛下

于佛历2548年7月6日颁布

时在位60周年帕拉米索恩•玛哈•普密蓬•阿杜德国王以皇家命令宣布:本紧急行政法令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时适用本紧急法令中包含一些有关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条款,根据条款第29条以及泰王国宪法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4条、第48条、第50条,根据法律规定来执行。根据《泰王国宪法》第218条,请允许颁布皇家法令如下:

第一条

该法令命名为“佛历2548年紧急状态行政法令”

第二条

本紧急法令自政府宪报刊登之日第二天生效

第三条

废除《佛历2495年紧急状态行政法令》

第四条
在本皇家法令中“紧急状态”是指影响或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或是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或是使国家或国家任何一个区域处于紧张态势,或是根据《刑法》中定义为与恐怖主义相关的恐怖主义行为或战争的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为了维护以《泰王国宪法》规定的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君主立宪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国家权益、法律合规、公共安全、人民正常生产生活、保护自由、和平和公共利益、灾害的预防和补救以及紧急和严重的灾害防治“特命官员”是指总理根据本紧急法令任命的履行法令职责的人。


第五条

紧急状态下,总理可以在必要时宣布整个国家或某个区域进入紧急状态,以调动警官、文官以及军官,共同参与相关的防卫、补救、镇压、遏制、拦截任务或给予人民帮助。如果内阁无法及时批准,总理可根据情况先宣布实施紧急法令,并在三天内在内阁请求批准,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请求手续,内阁则不予通过, 紧急状态随之宣布结束。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宣布的紧急状态,持续时间由总理宣布的有效期为准,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有必要延长期限,总理需向内阁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宣布延长紧急状态持续时间一次,一次不超过三个月。

紧急状态结束后,或内阁不批准通过延长申请,或持续时间依本条第二款到期,总理须宣布取消紧急状态。


第六条

总理应授权副总理组建紧急状况委员会,以副总理任委员长;国防部长、内政部长和司法部长担任副委员长;国防部次长、外交部次长、社会发展与人类安全部次长、内政部次长、司法部次长、国家情报局局长、总检察长、三军总司令、陆军司令、海军司令、空军司令、国家警察局局长、防灾减灾厅厅长任委员,国家安全委员会秘书长兼任紧急状况委员会委员及秘书长。委员会负责跟踪和监视国内外发生的可能引发紧急状况的事件,以向总理提供宣布国家依《紧急法》第5条或第11条进入紧急状况之建议,并根据本法令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紧急状况下的防卫、补救、遏制工作。

当紧急状态可能对国家或人民产生危害时,本条不得影响总理根据第5条行使的权力。


第七条

在依照第五条宣布执行紧急状态的区域,应将一个或多个部门之部长、代理部长或该部现有最高长官的授予、批准、指挥、领导或防卫、补救、镇压、遏制、拦截或给予人民帮助等诸多合法权力与职责,暂时移交给总理,以便于统一指挥和高效、迅速地解决问题。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给总理的全部或部分之部长权力和职责,以内阁公告为准。

授权总理任命一人担任特命官员,以执行本紧急法令规定的职责,并以相应官员的合法权力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移交总理之权力和职责,此时总理可以授权原官员继续形式原权力,但必须按照总理规定的的规则执行权力。

如果总理任命的对象为职位不得低于总干事、警将、将军(或同级别指挥员)的文官、警官或军官,并指定其为负责该地区紧急情况的负责人,领导该地区公务员和政府官员时,该地区政府机构和官员必须服从负责人的指挥。军事行动按既有规定进行,不受其指挥,但必须配合予以负责人工作便利。

必要时,内阁可设立特别部门以根据本紧急法令临时履行相应职责,直到宣布紧急状态取消。

总理可指派副总理或一名/多名部长代行本条第一、第三或第四款所规定之相关权力或指派其为相应部门的指挥官。特命官员遵照本条第三款;负责人遵照本条第四款;特别部门遵照本条第五款。


第八条

为高效配合紧急事件所发生地区工作的合理开展,且符合该地区的具体情况及人民生活环境,总理或受总理指派的官员,可以依据此法视情况下令在负责人执行任务过程中指派专业小组、专员顾问或负责人助手进行工作协助。

依据本条第一项任命的人员,应根据其被委任的工作范围,享与政府工作人员同等效力的工作权利。


第九条

在应对须加急处理或防止危害扩大的紧急事件中,总理有权做出如下指令:(1) 除有负责人许可或得到特殊指令的人员外,禁止所有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外出。(2) 严禁任意场合的聚众集会及一切非法煽动滋事行为。(3) 在施行此法的地区或泰国全境,禁止出版、销售、传播任何会造成民众恐慌或故意隐瞒信息导致对紧急事件引起误会从而威胁公众秩序和国家稳定的新闻、书籍以及报刊等媒介。(4) 禁止交通线路及交通工具投入使用,或制定限制使用交通路线及交通工具的条件。(5) 禁止使用、进入或居住任意场所中的建筑。。(6) 将该地区居民迁离原地以保证人身安全,或禁止一切人员进入该地。

本条第一款规定特命官员任务的详细时间和条件,为避免执行任务造成民众不必要的麻烦,授权特命官员自行规定任务地点及其他详情。


第十条

为尽可能高效、快速解决紧急事件所发生地区的问题,总理应向第七条第四段中所述的总负责人授予相关权力,也可让其作为第九条的制定者,一旦实行须及时上报总理,若是总理在条例实施后的48小时内未对此事做出批示,条例就此作废中止。


第十一条

该地区若发生妨害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有可信服之证据佐证发生影响社会治安、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及必须有效、及时处理的紧急情况,总理在经国会批准后有权宣布该地区为重大事端发生地,并根据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段加以约束控制。

当宣布第一段的内容后,总理除有执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的权力,还将拥有以下权力:(1) 宣布相关负责人有权将制造紧急突发事件嫌疑的参与者、执行者、传播者、支持者或隐瞒相关行踪致使紧急情况发生的人员进行控制或收监。如上所述,须全力以赴保证不让危害社会安全秩序之事发生、或齐心协力阻止以上事件爆发。(2) 宣布相关负责人有权下令让有关人员就紧急事件进行汇报、陈述或提交资料及相关证据。(3) 宣布相关负责人有权下令查封或扣押可能用于制造或支援制造紧急突发行为的可疑武器、物品、化学制品或其他物资。(4) 宣布相关负责人有权下令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搜查、拆迁、移除或毁坏相关楼房、建筑物或障碍物,以迅速遏制紧急事件的蔓延。若是放任自流,事态将无法立即控制。(5) 宣布相关负责人有权下令检查信件、书籍、印刷物、电报、电话或其他渠道信息来源,至此切断或中止通讯联系,以在特殊调查法的基础上加以必要的变更来防止或阻断紧急事件发生。(6) 宣布禁止一切威胁政府稳定、国家及公民安全的行为或可能导致该行为发生的命令。(7) 宣布有可信服证据证明有关公民的出境将妨害国家安全和稳定时,授权相关公务人员禁止其出境。(8) 宣布有可信服证据证明外籍人士为该事件支持者时,授权相关公务人员依据《移民法》将其驱逐出境。(9) 宣布须汇报或经长官的许可以及依照总理制定的相关规定,方可买卖、使用或持有可能在暴恐行为发生时使用的任意一种武器、商品、医疗器材、必需品、化学品或工具等。(10) 下令动用军队力量以帮助治安官员或警察平息紧急突发事件、即刻控制事态蔓延。军队将履行该职责时,具有等同于特命官员的权力和职责。允许调用军队的情况由总理规定,但不允超出《戒严法》之规定。

当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严重情况得以解决时,总理应迅速取消此条条例。

第十二条

根据第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拘留或控制嫌疑人一事,须让相关公务人员诉诸当地法院或刑事法庭以获准相关事宜之展开。当获批后相关公务人员有权拘留或控制嫌疑人不超过7日,但因其不属于必须继续关押以利于处理紧急状态之罪犯,故须将其拘留在指定位置,而非警局、拘留所、监狱、禁闭室所。长官可上诉法院以将嫌疑人拘留时长延长7日,但总拘留时长不可超30日。当期满后,若须继续拘留,须转入《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

针对本条第一款所述内容的执行,相关公务人员须向依本条第一款授权拘捕和控制嫌疑人的法院进行相关事项汇报,并在相关办公室备案,以供嫌犯亲属在其扣留时间内进行查阅。

根据第一项向法院提交申请,要酌情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出具法院命令的方式规范来评估刑事约束力。

第十三条

针对第十一条第(9)点中所规定的物品及用具,若是用于通讯传播的工具或组成工具,总理可宣布在全国或相关地区使用以上条例以免紧急事件再次升级。


第十四条:

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条款、公告和命令,一旦生效,须公示于政府宪报。


第十五条: 

根据总理府规定,依据此法令执行公务者需要遵守《刑法》,并且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应权力和责任。


第十六条: 

此紧急法令所规定的条款、公告、命令或行动,不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院和行政程序设立法》的管辖范围内。


第十七条: 

若依照此法令之特命官员或职权等同者,无需为合理采取的无对象歧视之制止和防范非法行为的措施承担民事、刑事和法纪责任。但不得剥夺损失者依《公务人员失职渎职法》规定的上诉索赔权利。


第十八条:

任何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人员,将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超过四万泰铢的罚款,或监罚并处。


第十九条:

总理负责此紧急法令的执行。


紧急法令签名人

他信•西那瓦中校

总理


注:此紧急法令颁布的原因是,先前用于紧急状态下的《行政法令》已经颁布许久,其各项法规条例已无法快速应对并解决如此变化多端且影响国家稳定局势的情况,无法用于解决由公共灾害和受损者灾后生活状况恢复所引起的问题。目前,由于此问题严重影响国家安全稳定,进而可能影响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引起国内动荡不安,导致人民处于水深火热的危险境地,甚至影响正常生活。因此,无法用通常情况下的行政管理方法处理此问题,为尽快恢复国家安全稳定的局面,以及保障全体民众的安全、权利和自由,理应出台特殊紧急状态下的行政管理措施。为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保障公共安全,防止发生公共灾害,在此无法避免的紧急状态之下,须颁布此紧急法令。

法规译员:刘文键 潘迦鑫 胡应巧

法规审稿:郭文轩 洪垚鑫 卢李波

(“新冠肺炎”中泰文翻译志愿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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